第一,可以减少矛盾判决的出现,促进审判的和谐运行。既判力通过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效力范围三种不同形式的扩张,可以减少矛盾判决的出现,促进审判的和谐运行。不过这三种扩张方式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下形成的,并且它们协调判决运行的机理是不相同的。就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言,它是在经济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一些团体性、利益扩散性以及纷争利益主体多元性的纠纷大量出现后,才被学者们提出来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制度将针对双方当事人所作判决的效力扩及与当事人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以此禁止该第三人就相关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避免矛盾判决出现的目的。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产品质量、环境污染、证券投资、股票发行、大规模征地拆迁等引发的涉及多数人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纠纷大量出现,这些纠纷的顺利解决对既判力主观扩张制度产生了客观的需求。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问题,是与本体问题相伴而生的。在理论界提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法官在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并得到立法的认可之时,就已经有学者提出法官对于审判理由所作的判断亦应当产生既判力,或者与之类似的拘束力。由于法官针对诉讼标的所作的,并记载于判决书主文中的判断是以审判理由为基础的,如果审判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或者类似效力,那么当事人针对审判理由单独提起诉讼所获的判决极有可能与前诉判决相矛盾。因而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向理由部分扩张,可以有效地减少这种矛盾的出现。既判力效力范围的扩张这一概念是近期才被提出来的,但是关于前诉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在并非属于同一案件的后诉中也应当发挥作用的理论早在1827年就已经有人提出,只是他们使用的是既判力的“积极机能”这一词语。既判力效力范围的扩张打破了既判力只能在同一案件的范围内发生作用的限制,使得与前诉有事实上牵连的后诉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前诉中确定的事实,进而使得前后两诉在判决结论上不至于相互矛盾。
第二,可以更好地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例如,债权债务的连续承继、转让以及连续交易现象变得非常普遍;担保、保证在经济活动中被频繁运用;各种产权形式重组,所有人与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分离;同一财物上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现象日益增多。这些新变化一方面推动了实体法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拉大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距离,使判决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的传统程序制度设置与实体法的发展之间产生了脱节和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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