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类似的情况。例如在非法所得罪中,被告应当对其财产来源承担证明责任,公诉人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证明责任倒置不等于证明责任的转换,它是随着案件性质的确定而对证明责任的正确分配。
最后,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之后所出现的问题该如何处理,笔者将在第十四章“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分割”中作出详细分析,这里就不多讲了。
六、证明责任分层理论与证明责任主体的识别
笔者在本章的第一部分曾经指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有的学者除了将检察机关识别为证明责任主体(这是正确的——笔者注)之外,还将公安机关和法院作为“证明责任的主体”。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在刑事诉讼中讨论证明责任问题,首先应当把它与“诉”结合起来,要在诉的结构中考察它。否则,脱离了这个原则或框架,有时难得要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控诉方和被告人分别处于对立的双方,法院居中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出发,假设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都承担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它们不履行此责任,其后果是什么呢?例如,当侦查机关没有履行好证明责任,那么它要承担败诉的直接后果吗?显然不是。因为它不是诉的一方,与败诉的后果无直接关系。如果把侦查机关换成法院,在上述情况下,法院也不承担败诉的后果。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