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受大陆法关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概念区分的影响,一般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与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的概念相等同,因此认为间接损害是指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的丧失,这种损失并不是实际存在的财产损失,而是未来可以得到的但因为违约行为而没有得到的利益。这种未来的利益具有取得的可能性,它不是抽象的、假设的,而是可以直接转化为实在的财产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等同于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的区分,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间接损失不能等同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一方面,间接损失与因违约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的后果是相对应的,这种损害仍然可能是现有财产的损害,只不过是损害在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假如把间接损失等同于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大量的因违约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害则难在法律上找到归属,因为它们既不能包括在直接损害里,又不能包括在可得利益损害中,因此,这种分类本能概括所有的损害现象。另一方面,间接损失也不能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许多利润上的损失都很难说是一种间接损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分类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确定未来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问题,而首先在于将损失中的直接损失确定出来。
对于我国法上损害的上述分类,学者们主张,将损失分为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比以因果关系为标准划分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更具有可行性。因为因果关系在各种法上均是一个纷繁复杂而众说纷纭的问题,甚至在有的情况下对原因力的判断十分困难。而将损失分为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就避开了这一问题,而且贴近契约赔偿的目的笔者同意这种主张。这种分类其实就是对合同利益结构采取损益两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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