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侵权责任法摆脱了传统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的外在体系,但同时也面临着重新构建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任务。我国民法在法律技术上属于德国法系,侵权责任法也不例外。如同上述,《德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对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都具有深远的影响。直至今天,德国侵权责任法仍然在很多方面影响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乃至司法实践,例如,有关违法性要件是否应当属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德国侵权责任法的影响。①传统大陆法系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归责原则上,即过错责任具有中心地位,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②)处于从属地位。但随着欧洲大陆以及其他西方发达国家进入到工业化社会之后,危险责任与替代责任的地位日益突出,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在体系,归责原则体系从一元到三元归责体系的发展过程。但是,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法的外在体系仍然落后于侵权责任法内在体系的发展,表现在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迟迟未予修订,原因在于历史的过重负担和修订的难度;而在民法典之外发展出大量的特别法,如道路交通法、铁路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我国《民法通则》从一开始就在特殊侵权中吸取了现代社会重要的危险责任形态——产品责任和环境侵权,但从体系安排上仍然将其称之为“特殊侵权”,并且在侵权责任法归责体系上仍然将无过错责任置于过错责任的阴影下。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但就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仍然缺乏明确的归责事由,并且为他人承担责任仅仅被视为一种特殊主体的责任,值得反思。此外,英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制度也进入到侵权责任法中,如产品责任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第47条)。
4.虽然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张,但如何保护亲属权、股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仍然是婚姻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中的基本任务。在这些部门法中,实际上逐步形成了较为专门的侵权责任法,如知识产权侵权和商事侵权,其虽然建立在一般侵权责任法的基础理论基础上,但日趋专业化。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