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重要发展则是创设了交易安全义务①,改变了德国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使德国侵权行为法在维持现行的模式框架下,产生内在实际上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的革新,促使传统的侵权行为体系的基本架构在内部酝酿革命性的改变,使之尽可能具有法国侵权法一般概括条款的功能。尽管如此,在《德国民法典》列举式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不变的框架下,相较于法国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德国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始终比较狭窄,仍然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不可否认的是,各国法律体系的现状、立法政策的价值选择存在的差异,无疑会对一个国家的民事责任体系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各种民事责任毕竟有其各自的“管辖领域”,民事责任体系毕竟有其内在的逻辑规律。德国这种为了弥补侵权法的缺陷而扩张合同责任的做法,既导致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之间“职责分工”的混乱,又导致其整体民事责任体系的逻辑缺失,对审判实践也带来不少负面影响。有德国学者指出,该国立法不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侵权法的调整范围,而将其规定为基于“法定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责任,导致德国审判实务在某些个案中,对债务关系的概念的解释颇具争议。②由于此种债务关系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不因当事人之问的约定而产生,最难处理的问题是此种“法定的债务关系”到底在何时产生。
由于德国《民法典》及民法理论对世界各国民法立法和民法理论昕具有的强大影响力,德国模式对世界尤其是欧洲许多国家民事责任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但也有一些国家坚守自己的原则与立场,从而使国家之间的民事责任体系存在重要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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