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主义观的认识源远流长,以罗马法为古代世界的代表,经过欧洲中世纪商法的兴起,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找到了普世的价值: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选择了个人主义的主体模式;《德国民法典》在个人主义与超个人主义的罅隙中徘徊,采用了一种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混合态度,既认可个人的普遍人格,又有限度地承认了社团人格。超个人主义观在法制史上虽不如个人主义观如此连贯,但也如同精灵般时时闪现在各个时期、地域:早期罗马法以及东亚国家的早期法律以家族或宗族为主要单位。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以宗教共同体为出发点;纳粹时期的民族社会主义学说及其实践以种族、民族或国家作为标准,人成了国家目的的工具(你什么都不是,你的民族是一切),甚至人的婚姻能力也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德意志种族”;而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实践显然过于偏重国家或集体利益。
法律思想史上,个人主义与超个人主义都有代表学者。康德倡导自由主义,强调法保障个人自由,赞成民主共和国,其法理学的核心观点,认为法是协调个人自由之间相互关系的“条件”,“人永远是目的而不是工具”。黑格尔倡导国家主义,强调群体(伦理实体)、尤其是国家的自由,反对民主制,赞成君主立宪制。他的核心观点,认为“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国家是行进在地上的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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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际春(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