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转让和利润分配目由。《合伙企业法》第69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利润、交易、竞争的业务、财产份额出质、财产份额转让等方面的自由,从而为企业融资提供良好的环境。
(四)《物权法》确立的融资法律规则
1.可抵押融资的财产范围扩大。《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可见,现在的抵押财产范围已经从过去“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扩大到“法无禁止的财产”皆可抵押。
2.动产抵押改变过去动产质押,解决了经营与融资的功能冲突。与原有规则相比,生产设备、原料、半成品、产品原来只能作为动产质押,由于动产质押需要交付质物才生效,但转移占有的要求,使得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难以解决,直接导致它的实用性大打折扣:一方面,出质人需要占有使用质物进行生产经营,质物的转移使其用益权能无法得到实现;另一方面,质物对质押权人往往没有作用,不仅如此,质押权人还需要承担质物的保管责任。所以,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的动产质押实用性并不强,抵押效果会更好。这解决了经营与融资的功能冲突。
3.浮动抵押使企业用经营控制权换取货币金钱。《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l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18l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房地一并处置原则。《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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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