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利益的冲突表现为信托当事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自由投资权,以及信托当事人的自由支配权与第三人权利的矛盾。“就受托人角度而言,信托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发挥受托人的专业管理能力,进而实现信托目的。所以信托法赋予受托人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除个别情况外,受托人无需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指示。但是经济人总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型受托人出现后,受托人极易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市场地位,为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效率价值的追求促使现代受托人的投资权得以扩张,而受托人投资权扩张实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进一步拓展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自由支配权,提高信托的效率;另一方面,受托人不当投资信托财产行为的发生频率可能更高,进而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如何设定受托人的投资权及对其行使投资权进行有效的监控是各国信托法制关注的重点。“科学地确定受托人从事以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活动的合理标准,既可以保证信托财产能够参与投资获取一定收益,又能预防投资的不合理风险,避免对信托财产安全的根本性否定。”如果投资权一旦过于抽象,运用时势必极度扩张外延而无所不包,结果往往就是权利的滥用。因此,对受托人行使投资权的限制或者约束,自然落入信托法学专家的研究范畴。
从法律经济学上来讲,如果法律对受托人的投资权规定得不完善,可能出现的结局是无法形成一个良性的委托理财的社会环境。因为受托人的投资权失去必要的法律限制,那么受托人势必考虑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将以最低的注意标准处理信托事务,因为这样做对受托人而言,可以最低的成本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又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法律未能科学规定受托人尽职后的免责条款,则受托人为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将无限地追求信托财产的收益,始终认为受托人的行为合格”,这样就容易导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纷争,最终将危及信托投资制度的良性发展。
信托当事人个人自由权利的分配关系到信托制度的利益平衡,对信托当事人权利的分配也体现了各国信托法制的价值取向,有的国家为了追求安全的目标,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较大的权利,限制了受托人的权利(尤其是我国),却导致了效率的大大降低,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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