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们的兴趣在于[考察]规范在实践推理中的作用,而这并不特别依赖于规范的普遍性,因而我们这样使用“命令性规范”就是正当的。换言之,除了特殊性以外,其他的一些规范性现象在所有方面都类似于规则和原则,因此把它们放在一起加以讨论是有益的。2
为了方便起见,我将追随冯·赖特(von Wright)(《规范和行动》第五章)的做法,在每一命令性规范中都区分出四种要素:义务性算子;规范主体,即被要求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个人;规范性行为,即要求规范主体做出的行动;适用条件,即要求规范主体实施该规范行动的具体情境。承认这种区分意味着上面所言的行为现在就被分析为一个行为与该行为得以实施的具体情境。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相信基于某种良好的根据即可决定每一因素到底是行为的一部分,还是行为得以实施的具体情境的一部分。
实践理论之说明
一条规则的内容可以用一个基本的“应当”句子加以陈述,表示某人应当实施某一特定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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