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故意侵犯对本文倡导的生态服务妨害责任理论的一种反对意见认为,被告并没有通过引入负面因素“侵犯”原告的财产,而仅仅是干扰了从被告的财产流向原告财产的利益。确实,气体、噪声和粉尘作为私人妨害原则的典型类别,一项“侵犯”行为的固有要素(blackletterelement)可以很容易地被理解为要求被告造成某些有形可测量的“不好的”现象,从被告的土地“移动”到原告的土地上,以至于原告土地上存在数量上“更多的”的实体(正如说,原告的财产上臭味更重、噪声更大、粉尘更多)。
然而,即便是对侵犯采用这种狭义上的理解,很多(如果不是所有)生态服务妨害都满足这一要素的要求。比如,干涉海岸湿地提供的缓解风暴潮效益的结果,是更多洪水涌人内地。又比如,干涉河岸栖息地提供的沉淀物捕获效益的结果,是河流中出现更多的沉淀物。不论被告是站在河边,用手推车向河中倾倒沉淀物,还是毁坏河岸栖息地导致同等数量的沉淀物进入河中,在前文所描述的四种场景中都产生同样的后果:“不好的”东西从被告的财产上移动到了原告的财产上。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更确切的应当是被告仅仅剥夺了其他财产上的一项收益,如毁坏森林栖息地减少了农业土地所享用的授粉服务。[46]此时,顺理成章的是,收益的丧失即使是原告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也不构成妨害原则里的侵犯。但是侵犯要素并不意味着这些。《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解释说,“私人妨害与受侵害的利益有关,与行为人受责的行为类型无关。”[47]换句话说,重要的是原告的境况更糟糕了。显然,在收益减损类型案件中,运用在所有妨害案件中使用的证明方法(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实际经济测量),原告的境况是更差了。确实,《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把“有形财产的有形损失”(physicaldamagetotangibleproperty)作为私人妨害的关键(bull'seye),因为相比较于原告身体不适或不快感,“有形损失更容易被观察和测量”.[48]所以,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看不到将“侵犯”要素与特定行为类型联系在一起的表述,这些行为类型将生态服务利益的丧失排除在可提起诉讼的损害范围之外。因此,从原告的角度来看,即使是生态服务利益的丧失也需要满足私人妨害里的侵犯要素。
目前为止已经明确,各种类型的生态服务妨害满足侵犯要素的要求,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故意作出了侵犯行为。《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把下列情形描述为故意:行为人“为使其发生而所为”[49]或者行为人“知道其行为正在导致或本质上确信会导致结果发生”。[50]有理由假定大多数土地所有人不会明确为了损害其他土地所有人利益而使其自然资本退化,那么在多数生态服务妨害案件中,问题在于被告的认知状态(stateofknowledge)。不同于侵犯要素的是,在四个场景中,这个要素的结果不尽相同。
简单场景描绘了一个典型案件,其中被告更难以辩称欠缺故意要素。即使没有侵害意图,被告很有可能是漠然地看到自然资本退化导致原告财产受到影响,因而构成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描述的行为故意。[51]并且,即便前因后果的关系在刚开始不明显,一旦经由通知或观察进入到被告注意范围内,自然资本的持续恶化仍会构成《第二次侵权法重述》里的故意。[52]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