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条例》还“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志愿服务在北京虽然可以不是“强制性的”,但也必须是有组织的。与广州市的条例规定相比,北京市的志愿服务供给主体扩大到了所有形式的合法组织——但似乎不包括未取得合法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和以企业形式注册的民非组织。
比较两个《条例》可以看出,目前国内官方的界定都排斥了非组织的志愿服务的,而且还对志愿服务组织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定。关于志愿服务的补偿问题,两个条例都规定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这一规定的含义并不是自明的,其一,志愿者可以不索取,但不表示不可以收受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主动给予的报酬,其二,由于志愿服务的受益对象也可以是政府部门、非营利组织、企业等使用志愿者服务于自身运行的机构,这一规定可能被片面地理解为机构的免责条款。正是由于相关规定的解读空间比较大,现实实践中的做法也多种多样,从反对并从不进行任何经济补偿(包括因提供志愿服务而产生的个人支出)到较为全面的补偿(包括个人支出补偿、生活津贴、医疗保险、事故保险等)都有。一些长期志愿者,如共青团组织的西部支教志愿者和政府派遣到海外从事志愿服务的志愿者O,获得的补偿要宽泛得多。
由于由官方及准官方组织来自上而下地推动志愿服务发展是我国目前的一大特色,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志愿服务的未来走向,加上我国目前的非营利组织中准官方的机构不仅数量多、权限大、经费相对较为充裕,而且起着主导正式志愿服务发展方向的作用,因此完全排斥“强制性的”而专注于非营利组织的志愿服务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即便是想剔除出去,具体操作上也会很难。同样,在全球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浪潮下,很多企业都要求自己的员工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带薪志愿服务,有些还制订了“员工志愿服务计划”(Employee Volunteering Programs),在这种情况下排斥企业的“强制性的”志愿服务显然也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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