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第三节我国公共景区政府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又将增加国家遗产管理委员会这个公共景区司法机构;并且考虑到我国公共景区内部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存在,又增加了这些主体构成的外部监督力量(由于是政府内部监管,本书仅考虑这些外部力量对公共景区管理机构的监督作用)。
1.公共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通常被视为旅游景区所有权的实际代表,在国家政策框架内行使景区公共资源的管辖权和处置权,享有景区经营收益权。
2.公共资源归属的主管部门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系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风景资源、文物资源、生态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的管理权分别在各级建设园林、文物文化、环境保护、林业和国土部门,并按其科学价值、历史文化价值、美学价值和地域范围等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县级,由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分级管理,这些部门被称为旅游资源主管部门。
3.公共景区行业主管部门
公共景区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旅游局,各级旅游局是同级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对景区进行市场管理和行业协调。
4.公共景区管理机构
公共景区管理机构通常是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有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景区管理局、管理委员会、管理处等不同称谓,景区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景区的日常监督权和管理权。
5.公共景区开发企业(一般指国有)
在按资源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或政企分开原则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公共景区中,国有公共景区开发企业是公共景区经营活动的最直接的管理主体,一般也是公共景区管理机构的下属或控般企业。这类企业在遵循政策法规、景区规划、接受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管理及监督的情况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
6.公共景区利益相关主体
具体包括社区居民、商业企业、非营利性机构(如宗教协会、行业协会等)、媒体中介等公共景区利益相关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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