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交叉持股以及监事会与管理委员会之间成员的互通性可能导致投票中的“卡特尔”(不同的集团提供相互支持),对于个人股东的投票权是可以设定上限的。德国法律也允许在联合持股超过75%的条件下对大量股权的转让。75%的主要股东可以向少数股东提出收购价格,即使这一价格低于市场价格。75%的多数股东并非必须是一家,也可以是两家或多家大股东的联合。
在德国,对积极的股东驱动观点的最大阻碍就来自于养老金制度的缺乏。虽然对这一点存在着很多争论,德国的退休金制度暂时在实质上还是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制定的。这不仅仅鼓励了对能带来稳定收入的债券的投资,还意味着重要的长期机构投资者的地位下降,从而对权益投资缺乏兴趣19。
从另一方面来说,银行作为长期债权人的地位是首要的,他们在公司也存在着自身的利益,银行也能就其所拥有的代理股份投票,并且它们常常是这样做的。由于间接持股量往往很大,银行的作用远远比它们直接持有的股份所能代表的更为重要。
从广义上说,银行倾向于支持它们对公司的管理义务,这意味着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和作为权益所有者的银行之间存在着角色的矛盾。在一定限度内,如果公司的管理战略导致的结果之一便是提高债务,降低股东价值,作为股东的银行此时是否会提出异议便是一个未知数。当然,当公司运营出现困难时,例如,在Schneider事件或近期Philipholzman建筑公司事件中,银行在接受公众指责与整理修正方案时,其反应是机械的。这些方案往往包括政府以真正的股东方式来进行干涉。
在银行是否通过他们的投票义务对管理进行的积极控制中,陪审团仍然处于出局地位。人们质疑银行作为第二或第三大的股权份额的代表,其干涉是否能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这也有可能包括它们自身)。在银行能单独或联合成为最大股东之时,局势也就更不明朗。在任何情况下,银行都急于展示它们是负责的公司成员,并没有滥用它们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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