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是一种新型的贸易结算工具和贸易融资工具。随着世界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化,能够满足进口商延期付款要求又能满足出口商尽快收款要求的保理日益盛行。国际保理是保理的一种类型,涉及位于不同营业地的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国际保理的研究,一方面要着眼于国际保理的功能所形成的复杂的合同安排,另一方面要着眼于国际保理涉及的债权让与的准物权性。既要结合国内立法的债权让与的基本理论,也要结合国际立法对便利信贷和促进债权流动性的规则。同时要从各国立法的差异中寻找我国立法的不足,完善现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具体规定。
《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共六章。从国际保理业务的商业实践和法律制度出发,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立足于国际保理的合同性和准物权性,结合国际保理具有的账户管理、催收账款、贸易融资和坏账担保功能,对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国际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以及效力、应收账款转让中的权利冲突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并通过对其他国家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比较和分析,对我国国际保理的法律框架进行了归纳,提出了完善建议。
第一章绪论对研究意义、现在研究状况、研究方法进行了说明。
第二章对国际保理的概念进行了澄清。并按照业务特点对保理进行了分类。国际保理是指在保理商和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出口商之间的一个持续有效的安排,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坏账担保、催收账款或账户管理的服务,由出口商向保理商转让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国际保理的各种分类是在商业实践中形成的,是对保理功能的不同组合。该章并对国际保理对于各方当事人以及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小企业的价值从经济角度进行了分析。
第三章是对国际保理法律性质的探讨。保理的历史发展是研究保理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历史和逻辑起点。国际保理发源于14世纪的英国,形成于19世纪的美国,并于20世纪后期兴盛于欧洲。从最初的货物销售发展到现代的信用销售,从对货物的占有到脱离了占有而对应收账款享有权利,从对货物的一般留置权到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从简单的催收账款到贸易融资和坏账担保,国际保理的发展与债的利用紧密相关。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不是委托代理、代位清偿、债权担保,而是债权让与。基于债权让与国际保理可以实现其全部功能。美国作为现代保理的提供者,对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提供了与担保权益一样的规范。即使将应收账款出售和应收账款担保同时规定在担保权益之下,美国仍充分肯定了保理的性质是债权让与而不是其他。
建立在债权让与基础上,《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就双保理模式对国际保理中涉及的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分析。作为与保理合同相联系的国际贸易合同,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的修改权利应予以限制。是否限制和如何限制应同时考虑到保理商作为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和进口商作为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本书认为,国际保理应允许国际贸易合同中的当事人进行修改,但是应将修改限制于出口商已经履行义务而进口商尚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即以发票日为时点确认修改对保理商的效力。对于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本书采用传统的合同成立理论分别对国际保理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进行了分析。信用额度核定是保理商权利保护最关键的问题。信用额度核定划分了坏账风险的转移时间。国际业务实践中的具体规则,如对全部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的条款,过分保护了保理商利益,应当合理利用保理合同予以排除。对于双保理中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相互保理协议与有关业务惯例确认。而对进口保理商权利保护的倾斜也应引起注意。应通过相互保理协议加以排除和力求对等。对于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关系,涉及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转让通知是国际保理中的关键文件,起到了风险划分的作用。通知之后保理商完全取代了出口商,作为新债权人收取账款,而债务人则维持不变,享有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对于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分析,表明国际保理合同的合同性和准物权性。与国际保理的具体功能相联系,在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体的规则应显现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国际贸易合同和国际保理合同通过合同安排促进了合同缔约方利益的平衡。而有关法律规定则由更高的价值引导,促进了对合同之外的非缔约方的保护。
第四章对应收账款可转让性、转让效力和转让公示分别进行了论述。可转让性确定了国际保理的标的物。对可转让_的应收账款,可能存在法律限制和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前者对应的是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后者对应国际贸易合同中禁止转让约定是否有效。尽管各国对此两个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但是各国法律都不约而同、或迟或早地经历了从施加限制到放松限制的过程。有关国际公约亦对这两个问题采取了宽松的态度以支持债权的流转、便利信用的提供和降低信用成本。本书认为,从促进贸易和信用流通的角度应对上述限制加以限制。具体地说,对于具有确定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当允许转让,并应提供期限缩小可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范围;对于禁止转让约定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而应采取折中的做法,承认善意受让人可以对抗禁止转让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决定了国际保理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各国立法,应收账款转让在出口商和保理商之间生效,属于债的主体变更。但是对于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和第三人有效存在不同规则。根据是否需要取得债务人同意以及是否需要以通知方式告知债务人该种转让,应收账款转让对外生效要件可以分为自由主义、通知主义和登记主义。本书对各种理论和立法进行了比较,认为自由主义不足以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而登记主义的形式主义需要昂贵的建设成本和维护成本。通知主义能够较好地解决对于债务人的保护,虽然存在缺乏透明度和不便利批量转让的缺陷,但是不妨碍其继续适用。因此在信用基础不够完善的国家宜采用通知主义,并对通知主义进行修正。应收账款转让符合生效要件的要求后,面临的问题就是转让的效力。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具有何种效力依据国内法予以确定。为保证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各国对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示作出了规定。从债权让与的性质上看,公示方法无疑是外在赋予的,并不影响转让对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基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确定的。公示则是对债的关系的突破,弥补了债权让与的对人效力的不足。通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特别是在国际保理中可以成为一种公示方法。美国建立的登记制度更符合公开的要求,被赋予对世性。无论是通知制度还是登记制度都由具体的规则构成。对于通知的主体、内容、形式的分析,也是对债权加速流转要求的回应。登记的机关、内容、效力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其政策取向。通知主义和登记主义分别对应了两种不同的优先权规则。本书所指的优先权,并不是担保法中的法定优先权,而是指权利竞合时的优先次序。优先权规则凸显了应收账款转让的准物权性质,是对应收账款转让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外部效力的肯定,也是对债务人和受到影响的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孰者为优,应基于本国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经济基础。
第五章涉及应收账款转让产生的保理商、出口商的破产管理人、出口商的担保权人以及多重让与中的其他受让人之间权利冲突和解决。其中保理商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冲突比较复杂,涉及国家对于破产的强行性规范。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财团的范围界定、对于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区分和规范、对于撤销权的赋予和范围都对保理商是否可以实现债权有重大影响。本书比较了美国破产法和中国破产法中的具体规则,认为中国破产法有关规则过于原则性,并缺乏对商业中具体情况的充分考量,只有一般规则而缺乏例外规则。美国破产法中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联系,对于进入破产财团的财产做了时点的限制和交易性质的区分。而我国并没有对交易性质进行划分,一般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即脱离破产财团。两国在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规则上也有不同。这与美国建立登记制度而我国采用通知制度有关。对于应收账款受让人与出EI商的担保权人的权利冲突,一方面要看担保权人是基于何种担保权,另一方面要划分应收账款转让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时点。并不是担保权一定优先于保理商受让的债权。对于多重让与,适用一般的优先权规则。纽约规则、英国规则、合同法重述规则或者是统一商法典规则对应的是自由主义、通知主义还是登记主义,产生于对效率和公平的不同评价。我国应在完善通知制度的基础上继续通知主义对于优先权的确定。由于各国对于优先权规则的差异,法律适用问题因此非常重要。首先应对应收账款转让作出识别。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让与,因此应按照该种法律关系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应收账款属于无体动产,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经过修正后可以适用于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转让人所在地具有确定性。对于保理商来说可能遭遇到的风险也是来自转让人的破产,将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确定为转让人所在地的法律也有利于与破产所适用的法律保持一致。在我国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规则并没有可适用的冲突规则。本书建议确定有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包含利益分析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优先权所适用的法律。
第六章是对我国涉及保理的法律规则的归纳和完善建议。对于保理的调整,包括对保理商的金融法上的监管和对保理交易的合同法上和民法上的规范。前者又包括市场准入方面和业务监管方面。我国基本属于空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予以完善,并减少保理业务开展的障碍。后者则是对传统债权让与规则进行梳理、修订。有关意见只是对保理在中国开展的一个初步建议。对保理的规范要针对保理的丰富功能,并与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方面和准物权方面相联系,体现效率和公平的双重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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