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农业税收征管的法治取向
目前,我国农业税收(以下通称农业税)的征收管理仍在沿用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农业税条例》)。44年过去了,我国农村先后经历了多次重大历史变革,原有的农村经济实体、组织形式以及农业税纳税主体都已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在我国成为wTO的新成员之后,在计划经济时期人民公社体制下形成并与之相适应的农业税管理体制,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农业税征管的法制框架亟待调整和重建。
一、农业税征管立法的必要性
(一)依法治税的需要。
长期以来,我国农业具有独立的税种,却没有独立的农业税法,只有行政法规;农业税只有实体法(《农业税条例》),没有程序法(农业税征收管理条例),这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有冲突之处。国家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农业税征管的程序和行为,也没有强有力的保障措施来维护农民和国家的合法权益,主要由行政组织依靠行政手段来协调处理征纳双方的关系。因此,出现了按人头或田亩平摊税款、税收层层加码、税费混征,甚至非法动用警力强制收税收费,以及农民不堪重负抗税、抗费等现象。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农业税,有利于提高农民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让农民积极参与到监督征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行列中,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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