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倾销的法律定义
倾销的法律定义多采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的规定。GATT1994第6条将倾销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简言之,倾销即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个定义之所以为各国反倾销法普遍接受,就在于它不是简单地针对任何低价或价格歧视,而是强调了这种低价或价格歧视给进口国产业造成的损害后果。据此,法律上的倾销由以下三个条件构成:
(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通常是指出口国或原产地国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市场销售价格或结构价格等。也就是说,倾销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出口国市场,为了不同的目的,而对同一种产品进行的国别差价销售。不论出口商的倾销动机是什么,只要它不以市场的供求关系和产品的生产成本为基础,而是人为低价销售,则很容易扭曲正常的市场价格机制,从而引起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是指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整个产业生产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对进口国某个或某几个生产厂商的影响。
(3)损害与低价销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讲,影响其某个产业兴衰的因素是纷繁复杂的,简单地把进口国产业的不景气归咎于外国产品的进入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倾销的法律定义排除了此种情况,而强调低价销售与进口国产业的损害之间应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复杂性,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般性的要求,至于低价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因素还是直接原因,则概所不问。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构成法律上所指的倾销行为,才能依据反倾销法加以限制和调整,采取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现实生活中,人们之所以在倾销与反倾销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将法律上的倾销和经济学上的倾销混为一谈。我们必须明确经济学上的倾销仅仅是构成法律上的倾销的必要条件,而法律上的倾销还必须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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