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友诚公司辩称,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是组成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顺序不可颠倒,步骤缺一不可,原告不得对其专利保护范围作扩大化解释。被告的被控侵权技术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1)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载明其塑料头胎的制作方法为,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而被告生产毛绒动物玩具所使用的头壳,既不用注塑机,也不使用注塑模具生产,而是采用模压、浇铸和手糊法,与原告专利的对应特征不同。(2)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载明将所要生产的动物玩具的头与身体缝合,而被告的生产方法为将玩具的头片、身体各部位及四肢缝合成_二个完整的外皮,在不显眼处留下开口,备后道工序填充,二者完全不同。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没有提供被告使用与原告专利方法相同的技术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1994年4月28日,原告刘敬昌就其“一种毛绒动物玩具的生产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00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94110572.5,发明人刘敬昌,专利权人刘敬昌,授权公告日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CN1056090C。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毛绒动物玩具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a.首先,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b.其次,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头部的外表形象,在一块人造毛皮上印染动物头部的平面展开图样;c.第三步,将印有所要生产动物头部平面展开图样的人造毛皮固定在所述塑料头胎上,从而得到立体的动物玩具头;d.第四步,根据所要生产的动物玩具的身体外表图案,在一块人造毛皮上印染动物身体的平面展开图样,在将具有动物身体平面展开图样的人造毛皮缝合为。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