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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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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3671807
  • 作      者:
    胡康生主编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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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我们相信,该套丛书的陆续出版,将会给广大读者进一步学好法律提供有益的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是其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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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是由全国人在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辑的一套系列丛书。
  该套丛书由一系列法律释义组成。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分参与立法的同志编著。该丛书坚持以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内容为基本要求,在每部法律释义中努力做到观点的权威性和内容解释的准确性。
  我们相信,该套丛书的陆续出版,将会给广大读者进一步学好法律提供有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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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本章对确认物权的规则做了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此外,本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些重要内容做了规定,包括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的生效时间、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以及登记错误责任等;本章第二节对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和动产物权生效时间的特殊情形做了规定;本章第三节对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做了规定,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国外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瑞士民法典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我国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用这种体例。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需要登记,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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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导言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四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第八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登记效力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第十九条  不动产更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问题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物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取得物权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则
第二部分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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