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陆学者的评议及回应
江平教授从变动中的民法典的发展情况以及我国《民法通则》20年来的实践谈及了人格权立法的问题。罗马法中涉及到的人格权实际上包括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自由权,自由权决定是自由民还是奴隶,这是人格地位最核心的问题;第二部分是涉及到生命、健康乃至于姓名,没有这些人格权也就不称其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第三部分就是涉及到人的尊严问题。欧洲国家长期以来实际上将人的尊严始终看作是非常重要的主体资格的一个权利。德国民法典把原来多元的人格权利简化为一个权利能力,而特殊人格权在德国实践中是通过判例来加以发挥的。江平教授认为从历史的发展来看,一般意义的人格权是产生于我们的主体资格也好,作为主体享有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也好,随着历史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脱离了主体资格和必要条件而成为和人自己的尊严有密切关系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从宪法中保护,也可以从民法中保护。而在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我们形成了自己的某些特色,《民法通贝》里面已经形成了对于人格权的专门规定和对于特殊人格权的具体规定。20年来的审判实践并没有证明这套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而恰恰证明这样的写法既包括立法中比较简单的原则规定又包括审判实践的具体解释,大大有利于我们对于每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保护。在缺乏通过司法诉讼来保护宪法权利的情况下,我们完全有必要在民法中加大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写出特殊人格权和对于特殊人格权的具体司法解释,这显然有利于我们对这种权利的保障。
王利明教授认为,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篇,将是对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坚持人格权由法典规定有如下理由:第一,权利和利益是有区别的,它们在侵权法上的保护力度不同。法定权利本身是一种公开、公示的,任何绝对权利遭受侵害都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但利益不是公开、公示的,某一种利益是不是应该受到保护,往往是在发生了争议之后由法官来界定。如果对利益保护太宽,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所以,由法律将不确定的人格利益法定化、公示化,有利于维护公民的行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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