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2004年)
给湖南省湘潭市某拍卖公司关于保证金问题的复函
湖南省湘潭市某拍卖公司:
你公司给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请示收悉。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会请有关专家对你们反映的问题作了专门的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保证金与保证不同,保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金则不属于《担保法》调整的范围,而是一种民问的约定,法律承认这种约定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中也没有对保证金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但拍卖人与竞买人约定有保证金后,一旦当事人违约,应按约定予以处理。
根据你公司与竞买人(该标的买受人)的特别约定,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30日内必须将余款付清,否则视为违约,该保证金不予退回”。现买受人已经违约,该保证金可不予返还。
二、保证金应用以承担由违约人引起的违约责任。不予返还的保证金应按下列顺序处分:首先是拍卖人应当收取的委托人和买受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其次是补足两次拍卖中的差价,如果已经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可以将佣金以外的部分支付给委托人。
三、如果委托人同意重新进行拍卖,拍卖人可以收取第二次拍卖的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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