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二)掌握法律行为和代理
(三)掌握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四)熟悉经济法的渊源
(五)熟悉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六)了解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经济法实施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经济法的渊源有:
(一)宪法
(二)法律
(三)法规
(四)规章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六)司法解释
(七)国际条约、协定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
根据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经济法主体可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经济权利主要有:经济职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法人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
2.经济义务。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3.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行为;非物质财富。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规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2.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3.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经济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1)事件。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
(2)行为。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引起某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
第三节 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3)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从不同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包括: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有效要件和实质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2.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实质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依据。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等。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j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代理
(一)代理的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滥用代理权的情形有:(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2)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包括: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等。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四节 经济法的实施
一、经济法实施的概念
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使经济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
二、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其实现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实现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指经济法责任确定后,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职责、经济义务或其他负担。
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问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
1.仲裁的基本原则。包括:(1)自愿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4)一裁终局原则。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一定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3)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仲裁程序。
(1)仲裁的申请和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3)仲裁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仲裁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1.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法》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和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2.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口的除外。
行政复议申请已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复议管辖。根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不同类型及级别,《行政复议法》分别规定了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复议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4)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1.诉讼管辖。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有许多种类,其中最重要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2)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3.诉讼时效。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