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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常用中医药法规汇编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802312296
  • 作      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司编
  • 出 版 社 :
    中国中医药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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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为了使“五五”普法学习任务落到实处,我们组织编写了《常用中医药法规汇编》作为中医药“五五”普法教材。《全国中医药行业“五五”普法教材·常用中医药法规汇编》范围包括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医师执业资格、执业注册、医疗机构管理、药品管理、处方管理、广告管理以及医疗事故处理等内容,适用于中医药行业广大干部职工学习使用。希望通过《全国中医药行业“五五”普法教材·常用中医药法规汇编》的学习,使中医药行业广大干部职工对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依法行政,依法从业,依法保护自身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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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按照中央的部署,2006年开始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到2010年结束。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深化中医药行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下发了《全国中医药行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全面提高中医药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中医药系统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为中医药事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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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骋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专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 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 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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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规章及规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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