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行政补偿的概念和体系
在世界范围内,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产生以前,财产权被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但是随着对私有财产权的绝对自由观向相对自由观转变的发展趋势,财产权逐步呈现出相对化的趋势,成为负有社会责任的综合性权利体系。从理论上分析,财产权也不再被认为是绝对的个人自由权利,而是具有主观防御性和客观秩序性的双重性质的权利。作为防御性的权利,财产权是公民防御国家公共权力侵犯的权利,确立了公共权力的基本界限。但另一方面,财产权又具有制度保障的基本属性,是一种每一个公民自由地行使财产权的制度或客观的法律秩序,即财产权的行使也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界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规定之”;该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财产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魏玛宪法》的这种对财产权既作保障性规定,又作限制性规定的做法,被后期的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所效仿。当今几乎所有国家都认可并实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必要限制。这些必要限制从立法方面看,主要是通过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对绝对保护的条款加以克减。从行政法角度看,确定行政征收和征用制度,即明确规定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对包括土地权益在内的财产权予以行政征收或者行政征用。同时,根据宪法确定的平等原则,现代行政法理论在行政征收征用中也确定了“特别牺牲应予特别补救”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土地、私有财产后,应当予以公平的补偿,以平衡公益与私益、全局受益与局部牺牲的矛盾,因此,行政补偿制度随着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制度的确立也随之在许多国家确立起来。
虽然国家为了公益目的取得私人财产,并给予财产权人予以弥补的制度在许多国家普遍存在,但是其概念和范畴并不一致。在较权威的法学词典中,也很难找到行政补偿的概念和定义。在我国,行政补偿原本是行政法学界一个学术上的用语,出现在一些行政法学的教科书和理论论文中,而不是一个实定法的概念。在学术论著中,行政补偿一般是随着行政征收和征用制度的研究而进行的。随着城乡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最近几年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对农村的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规模空前,与土地征用或者房屋拆迁唇齿相连的补偿问题以及由此而引发的补偿纠纷等社会问题已经引起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甚至成为一定时期社会的主要矛盾。因此,当前行政补偿的研究从一定意义上说已经超过了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制度的研究,成为法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的一个热门问题。在立法上,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征收、征用分别表述,并明确规定了行政补偿。宪法修正案对征用补偿的明确规定,为我们在新形势下重新审视行政补偿的有关问题提供了契机。为了研究、规范、发展和完善行政补偿这一行为,立法与实践呼唤统一的术语含义。因此,研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有必要首先界定行政补偿的概念。可以说,精确、全面地界定行政补偿的慨念是人们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行政补偿和依法保障公民请求行政补偿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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