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学者对组织犯的理论研究比较少。组织犯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需要进一步的展开,对组织犯的认识也需要进一步的深化。
组织犯的规定见于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立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组织犯这一概念则并不存在,但其立法和司法上对组织犯的情形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德国学者超越“主观主义共犯论”和“客观主义共犯论 ”的争论,提出了行为支配理论,从而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情形纳入正犯之中予以打击;而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经过长期争论,“客观主义共犯论” 中的“实质客观说”已居于通说地位,其理论界及司法界绕过刑法第60条对共同正犯的规定,通过判例创造出“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从而得以运用较重的刑罚对组织犯加以严惩。
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的概念,而是将其作为主犯的一种予以处罚。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所讨论的组织犯,是针对任意共同犯罪而言,由总则规定的作为共犯类型的组织犯。组织犯作为共犯类型之一,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人;而作为共犯参与形态,其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以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加功于犯罪实施的犯罪参与形态。组织犯的成立不以正犯的成立为必要,其处罚也独立于正犯,但是,组织犯所成立的具体犯罪由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行为所决定,即罪名以及停止形态从属于正犯。
组织犯的成立也要求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组织犯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种双重认识,组织犯不仅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必须能够认识到实行犯等人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组织犯故意的意志因素也是一种双重意志,组织犯对于自己的行为所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态度而积极追求的;对于实行行为人等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既可能是希望,也可能是放任。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框架,是否认片面共犯的成立的,因此,所谓“片面的组织犯”当然也是无法成立的。
以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形式的认识为基础,组织犯不仅仅存在于犯罪集团中。实施行为的性质,是确立组织犯的根本标准,至于共同犯罪是否以有组织的形式实施,则不是确认组织犯是否存在的依据。因此,我国的组织犯在一般的共同犯罪(包括狭义的团伙犯罪)、集团犯罪中都应当有存在的空间。
组织犯与正犯之间具有较强的控制和支配关系。组织犯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行为是使他人去从事具体的犯罪意图,他人参与者对该共同体的性质都是有所认识的,这是组织犯与其他共犯、间接正犯的主要区别。组织犯也存在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等停止形态,组织犯以实行犯的着手为其着手。对于实施了诚挚的努力阻止犯罪继续进行或结果发生,但不符合中止犯的有效条件的,应当承认组织犯从共犯关系中的脱离。若组织犯实施了组织行为,又实施有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行为的,应当依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一律认定为组织犯。组织犯也存在一罪数罪的问题,其也有连续犯、牵连犯,但是过失形态下的结果加重犯的组织犯是不能成立的。
组织犯的错误包括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而事实错误又可以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组织犯与实行过限的问题,因为与组织犯的错误存在密切联系,所以也纳入其中进行讨论。否定过失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组织犯的成立,并不意味着承认组织犯一定对加重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该组织犯对加重结果发生存在过失,也应当就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另外,组织犯与身份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即无身份的人组织有身份的人实施真正身份犯以及有身份的人组织无身份的人实施真正身份犯。
组织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操纵性之行为支配地位,对于是否从事犯罪与如何进行犯罪以及对于犯罪之结果与目的,均具有决定性之角色或地位。正是这一点决定了组织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从而为其承担刑事责任奠定了事实基础。在我国刑法理论以及实践中,一般将组织犯作为主犯进行处罚,并且要求其对所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应当在立法上坚持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两种标准,对共犯人的种类分别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共犯人的定罪与量刑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组织犯而言,刑法应当采取明确的总则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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