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言词证据的基本范畴
一、言词证据的界定
(一)言词证据的内涵
“犯罪事实一旦发生,犹如信源发出一定的信息,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才有可能到达信宿。犯罪事实发生后,有关它的信息将依附于两方载体之上:(1)为人所感知,即案件事实转化为信息依附于人这一载体。作为这一载体的人,包括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他们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或者发生前后感知有关的事实的,这些事实通过人的感觉器官进入人脑并得到记忆。(2)在现场和现场外遗留反映案件事实以及与之相关的事实的痕迹、物品、文字材料,即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依附于物这一载体。这一载体包括各种痕迹物品、作案工具、书证等。”犯罪事实如果为人所感知,附着于人的记忆之中,在刑事诉讼中向言词证据的收集者陈述,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就是通常所称的言词证据;犯罪事实如果依附于一定的物体之上,经过特定的手段收集和提取,作为证据来使用,即为实物证据。
刑事证据蕴藏着丰富的内涵,而不是固定不变和僵化的。试图寻找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现实的,也是违背人类的一般认识规律和诉讼特殊规律的。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同样如此。但是,一般认为,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它是为案件中特殊的证明对象服务的;不仅严格受到时间、期限和许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且要受到法律规则的制约,诉讼规律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据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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