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查阅案卷材料、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调查取证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归结为辩护律师无法向中立的司法裁判机关提出诉讼请求、寻求司法救济的问题。这种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主导的审判前程序,注定只能算作一种带有“行政治罪”性质的纠问程序。律师的各项辩护活动要想取得有效的结果,只能寄希望于个别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品行,而无法具有普遍的制度基础。更何况,“维护律师辩护权”又经常与“成功地侦查破案”、“有效地惩治犯罪”等诉讼目标处于矛盾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要在惩治犯罪方面表现出色,也不得不对辩护方的诉讼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却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同时承担犯罪追诉者和辩护权利保障者的双重角色,迫使绝大多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为摆脱无法同时胜任两种对立角色的困境,而不得不变成一种单纯追求追诉效果的“畸形裁判者”。
按照法学界的主流意见,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应当设立一种类似西方国家“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的司法裁判官员,使其按照令状主义的要求,对那些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授权,并负责为辩护方提供司法救济。只有进行这样的改革,律师在遇到诸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之类的问题时,才可以随时向法官提出程序申请,并获得法官的及时裁决。然而,这种理论设想并没有被列入司法改革的方案设计之中,中国的刑事审判前程序还没有发生这种重大构造变化的迹象。在2003年发生的司法改革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度建议将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案件中所享有的批准逮捕权移交给法院,以避免各界对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致使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产生过多的非议。然而,这一建议并没有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接受。一个在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机制的历史机遇被错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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