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称谓上的不同,是法律意义上的区别,而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活动来讲,它们基本是一致的,都是受到怀疑和审查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他们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它一般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行为事实的供述,二是关于无罪和罪轻的辩解,三是对其他犯罪人或犯罪行为的举证。第三种情况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第二种情况不属于证据的自然属性范畴。只有第一种情况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自我记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无疑是言词证据中最重要的。一个案件可以没有目击证人,可以没有被害人,但不可能没有犯罪行为人。如果说目击证人的证言是对案件情况的一种记录,那么口供也同样是对案件情况的记录,只不过两者略有差异。证人记录的是他人的行为,而被告人记录的是自己的行为。被告人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又是犯罪行为的记录者,其必然记录了犯罪行为最详细的全过程:从犯罪行为的准备阶段、实施过程到犯罪行为完成后的逃匿、毁灭证据等后续行为,从犯罪动机、目的等主观要素到行为工具、方式、对象、结果、时间、空间等行为特征的客观要素。因此,犯罪行为实施者知晓犯罪行为的全部详细情况。或许,这是人们孜孜以求口供的潜在原因。而如果人的行为过程与记录过程是分离的,即人不记录自己的行为,那么口供这种证据也就永远消失,各种获取口供的不法方法也就不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自认,二是对犯罪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达。而真正具有证据意义的就是对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的表达,对犯罪人自我记录的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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