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中的责任概念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人,应忍受事先已预告之刑罚的地位。刑罚的内容包括死刑、自由刑以及财产刑,所以刑罚对于犯罪人来讲是—种重大的利益侵害,是伴随苦痛的。对科处这种伴随利益侵害的刑罚如何加以正当化,自古以来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犯了罪,所以要科处刑罚。这种观点是现代报应刑思想的雏形。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犯罪,所以要科处刑罚。这种观点乃是现代目的刑思想的雏形。
二、刑罚的目的
(一)、报应刑论
报应刑论主张,刑罚是作为对犯罪的报应来科处的。报应刑是由国家替代行使的人们生而具有的报复本能,是社会对犯罪或恶行的反作用,总之,这一观点的基本思想就是“恶有恶报”。正因为如此,作为报应的刑罚,其内容必须伴随苦痛,同时,科处刑罚本身就是正义的要求,没有必要以刑罚所产生的预防效果来对其加以正当化。这种观点被称作“绝对报应刑论”。
这种报应刑论的思想基础来源于德国的康德以及黑格尔的观念哲学。康德的出发点在于,人格是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无论是为了犯罪人自身的利益也好,还是为了市民社会的利益也好,刑罚都不能作为谋求利益的手段来使用,科处刑罚的唯一理由就在于犯罪人犯了罪,这就是正义的要求。康德指出:“即使有朝一日,市民社会基于其构成成员的同意而解散,在此之前,关押在监狱内的最后一个杀人犯也必须被处以死刑”。黑格尔也指出: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乃是对否定的否定,法的恢复才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康德与黑格尔的这种回顾性的刑罚观以及将报应本身作为刑罚正当化根据的绝对报应刑论,是具有两面性的。一方面,它有可能导致有罪必罚的“必罚主义”或“刑罚积极主义”;另一方面,它还有可能与“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害复仇的原理相结合,从而引导出“罪行相应”的均衡原则。同时,该理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非难,所以这一理论是以意志自由论为其前提,承认行为时存在选择合法行为可能性的。在此意义上,该理论还蕴涵着无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就不可罚的“责任主义”思想。总之,报应刑论所具有的限定刑罚的意义也是不能否认的。
(二)目的刑论
目的刑论是以预防或抑制犯罪的效果来对刑罚加以正当化的观点。目的刑论又分为一般预防论和特别预防论。
1.一般预防论
在一般预防论中,被称为“威慑性一般预防论”(消极的一般预防论)的观点主张,通过预告刑罚以及确实适用刑罚,可以让潜在的犯罪者远离犯罪,从而取得抑制犯罪的效果。对此,最近有的学者则主张,通过处罚犯罪可以确证规范的存在,从而启发以及强化一般国民的规范意识,由此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种观点被称为“规范预防论”(积极的一般预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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