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生命科技引发的法律问题概述
第一节 生命科技对传统法律理念的冲击与挑战
二、生命科技对刑法理论的挑战
人类发展的历史不止一次地证明: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科学技术越发展,它的正负作用也就越来越大”。生命科技在为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福祉的同时,客观上也引发了一类新的犯罪,即生命科技犯罪。这类新型犯罪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它几乎涉及了包括器官移植、基因工程、辅助生殖以及人体实验等生命科学技术的所有领域。当前,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这类犯罪进行了规定。例如,英国《代孕协议法案》规定的“代孕及代孕广告罪”及其《人类授精及胚胎学法案》规定的“人兽配子杂交罪”等犯罪;澳大利亚的《禁止克隆人法案》中规定的“进出口克隆人类胚胎罪”、“非受孕目的制造人类胚胎罪”等犯罪;美国的《统一器官移植法》规定的“人体器官买卖罪”;法国新刑法典规定的“非法买卖精子罪”、“非法获得胚胎罪”等等。这些规定对于上述国家防范和惩治生命科技犯罪提供了立法依据。
在我国,类似的犯罪现象(如代孕、人体器官买卖、人类精卵子的买卖、非法进行的断骨增高手术、整形术等等)也已出现,并已经对我国生命科技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然而,我国刑法在规制这些犯罪方面还存在着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我们知道,1997年修改的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以及应当适用怎样的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而就目前来说,我国现行刑法还没有将那些滥用生命科学技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这样一来,生命科技犯罪中的大量犯罪(如买卖人体器官、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研制等)显然还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而构不成刑法学上的犯罪。那么,刑法是否可以对此置若罔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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