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对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主要是对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直接规定的某类案件需要由最高院加以明确的情况作出解释,如2003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③对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就审判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主要是对下级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所做的解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等。一从理论上说,司法解释的效力远远低于立法解释,但客观情况是,一方面,我国立法机关没有发布任何立法解释文件,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泫院发布了大量司法解释文件,用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这些解释绝大部分不是针对个案,往往是对条文进行细化和补充,为解决立法粗疏而造成的法律适用难题所作的抽象解释。实际审判工作中这些司法解释被法官大量运用于解决各类纠纷。但是对于司法解释的法源地位,并未在学界取得共识。翻遍我国的法理学教科书,鲜见有将司法解释作为法官审判案件依据的论述。很重要的原因还是受法的渊源即法律的形式观念的制约,认为最高法院是司法机关,不具备立法权能,其所作的解释不能成为法源。我们认为,一个解释性的条文,虽然被说成是法律文本本身所包含的意义,但不可避免也融进了解释者自己的理解,并且只要它确实能够消除、减少或者解决争议,那实际上它就创制和宣告了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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