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
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是指有权向公共机关提出信息公布请求的自然人及法人组织。在韩国信息公开法上,这一权利主体被称之为“请求权人”。根据《信息公开法》第6条的规定,不仅全体国民有权请求公开信息,而且外国人也可以基于总统的特许而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可见,韩国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也是十分宽泛的,它反映了该国较高的信息开放程度。同时,该法对请求人的动机及请求的用途也未作过多限制,只是在第14条笼统地规定将获得的信息使用于“正当目的”。当然,公共机关对不同的使用目的可以收取不同的费用。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信息公开的费用在实际使用范围内由请求权人负担;但当信息公开有助于维持或增进公共利益时,则请求权人可以申请减免其费用。
4.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信息公开的范围是指公共机关对其所掌握的信息哪些应予公开、哪些可以不公开。对此,《信息公开法》首先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可以公开的事项。然后再以列举方式排除公开的事项。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公共机关对其所掌握的信息应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同时,该法第2条第一款还对“信息”作了明确而具体的列举,即指“公共机关在公务中制作、取得并正在管理中的文书、图画、照片、胶卷、磁带、幻灯片以及由网络媒体记录下来的事项”。此外,为了协调信息公开所带来的利益与不公开所保护的其他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该法第7条第一款还明确列举了八类免予公开的信息。这些信息一般包括:(1)法律规定为保密的事项;(2)公开可能损害国家安全保障、国防、统一、外交关系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信息;(3)公开可能危及国民的生命、安全、财产以及有可能明显损害其他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4)公开会明显阻碍公务的正常进行或侵害刑事被告人接受公正审理的信息;(5)机关内部审议、讨论、协议过程中的信息;(6)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7)公开会明显损害商业秘密的信息;(8)公开可能给不动产投资者带来不法利益的信息。不过,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公共机关认为不存在不公开必要性的时候,对上述事项也可以纳入公开范围之列。
5.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
信息公开的程序是指公开机关公布信息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时限等具体规定。在韩国,公共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向公众公布其所掌握的信息,也可以根据请求权人的申请向其公开所需要的信息。前种方式的直接依据是《信息公开法》第21条的规定,即“公共机关应积极提供虽然未被请求公开、但国民有必要了解的信息”。对于后种方式,大致需要经历申请及决定两个阶段。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请求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信息所有和管理的公共机关提出开示申请,且申请书需载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所需信息的内容、使用目的等事项。当请求权人向公共机关递交申请书之后,后者就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相关信息决定的义务。对此,该法第9条第一款首先明确规定,公共机关在一般情况下作出决定的期限是“自接受请求之日起15日内”;第二款则规定了在遇有不可抗力情形时公共机关可适当延长这一法定期限,但应将其理由及时书面通知请求权人。另一方面,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公共机关如决定公开相关信息,则应及时用明示方式通知请求权人公开的时间及场所;反之,如决定不公开时,也应当将其内容、理由以及不服方式、手续书面通知请求权人。此外,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该法第2条第二款对信息公开的具体方法作了规定,即应“允许(请求权人)阅览信息以及交付信息的手抄本或复印本”;第22条还规定:“公共机关应作好主要文书目录的作成和配置工作,以便一般国民能方便利用属于公开对象的信息。公共机关还应布置信息公开的场所,配备所需设备,以便信息公开的迅速、顺利进行。”可见,该法对信息公开的程序规定是极为细密的。
6.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救济
根据韩国《信息公开法》第四章的规定,信息公开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行政救济,包括向本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和向行政裁判机关提出裁判申请;司法救济,即提起行政诉讼。为了体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全面保护,该法除了规定请求权人可以提出救济之外,还在第19条就反对公开的第三者的救济权问题作了规定。可见,韩国信息公开救济的申请人既包括要求公开的人,也包括要求不公开的利害关系人。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该法第18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信息公开的诉讼程序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被告必须证明其拒绝提供信息的正当性;二是法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以不公开的方式对所争议的信息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无疑都为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的外部保障。
(三)韩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是亚洲颁布信息自由法最早的国家,韩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如下:
韩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引起社会各阶层的关注,并通过各种方式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从法官、总统到民众都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在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判例解释宪法,引申出知情权,保护公民的权益不受国家机关的侵害,总统则把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作为他的竞选纲要之一,并在工作中予以贯彻,并专门成立了信息公开法研究会,代表全民,广纳民意,不拘于一部门、一阶层、一专家,这种民主的、慎重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
韩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不仅适用于行政机关,而且适用于宪法法院、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与其他公共机关(医疗机构、学校等),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现只限于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范围较窄,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四、各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共同具备的基本要素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各国政府信息公开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不管各国制度存在多大差异,主张政府信息公开的学者、公民均认为只有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一致,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才能获得理想的公开状态:第一,信息公开法应该从公开的假设前提出发,即以公开为基本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因为信息并非国家机关所有,公民才是公共信息的真正主人,所以每个国家的信息自由都是与官方保密行为的遗留作风作斗争;第二,对公开的假设前提的任何例外情况,应该降低到最低限度,要在信息自由法中明确规定,不能让行政变数或政府变化来左右这种例外;第三,文件发布的任何例外,应该以确定其对具体的国家利益会带来的实际危害为基础,而不能用一些空泛的名词如“国家安全”和“对外关系”在法条中不断重复,大部分例外情况是常识可以了解的,如发表像化学弹头设计等文件自然会造成危害,披露间谍的身份会招来横祸,暴露即将开始的谈判的底线就会处于不利地位;第四,即使存在着可以确定的危害,这种危害也必须超过文件发布给公众带来的好处,如发布核武器设计文件对公众毫无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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