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英美为参照,对上述理论的基础上进行深入反省的,是平野龙一教授和井上博士。平野教授从团藤教授的学说出发,但并不仅仅停留于本质为内部确定力的见解。根据其学说特征,或许称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论更加妥当。
5.田宫裕的既判力理论特色
第一部分。田富裕教授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见解,是一个堪称系统完整的理论体系,内容极其丰富。以下我们从他对自己的老师,团藤重光教授观点的商榷,可以较为清楚地窥见他对英美和大陆法系体系本质把握的深度以及精湛的理论功底。
田富裕教授指出:概括地讲,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在大陆法系被作为确定力的理论,在英美法系则被作为二重危险来考虑的。我认为从本质上考察、两者是相类似的。但是,在我国学者团藤教授却认为,至少在下述三个方面,英美的二重危险内容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存在着相当不可忽视的差别。第一,判决以后,与该确定毫无关系,立即发生二重危险的事由。不!甚至在判决作出之前,可以认为在被告人已经处于危险之中的诉讼阶段之程序进行时,仍然会产生禁止二重危险的问题。第二,对于无罪判决的上诉,即检察官的上诉将触击到禁止二重危险的问题。根据上诉也会产生再度危险。第三,禁止二重危险,仅认可“同一犯罪”,该观念远比大陆法系的“同一行为”的范畴更加狭窄。的确,仅从上述三点看,是与大陆法系存在着巨大不同特色。但是这三点并非与二重危险的本质紧密相联。田富裕教授强调:首先我认为第一点,是指二重危险抗辩权发生的时期。虽然在美国的判例里也能够看到较为急进的东西。但是,若对英美的理论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考虑,就会将其理解为一审判决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可认为确定尚未生效。但是在英美本来就不存在确定这一概念,因此正确的理解是,与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存在的确定要素相对,在英美理论中不存在确定要素,即便不算错误也是不合适的,以确定要素为标准本身来比较,根本就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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