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款通商各口宣有安南官一员住宁海,法国官一员管理关税,亦住此口,以便互相筹画事件。凡在关所用之外国人,皆由洋总税官遣用。遇有海关及通商事件,均可知照法国领事官及住粤之法国大臣。西洋总税官与安南总税官遇有应行户部大臣之事,均须会同商酌,倘有不协之处,亦可自行具禀呈报。
第八款无论何等人,在安南国充当差使,与地方官往来公文及其薪水,均由两国商议定夺。
第九款凡收税帐目宜有两分,法国一分,安南一分。其税帐应自行盖本国印,每月较兑一次;大数相合,方可兑交。
第十款[一]安南通商各口海关官役养廉薪水,修补海关、建造灯楼、示险楼、灯船及挑挖海口、设立试水绳等项经费,均由灯楼、停泊二项税银拨给,但不得拨发过半。凡有益于通商工作经费,皆可由此二项税银拨用。
第十一款[一]凡新定税则章程,议定十年一改。如实有不协之处,由领事官与安南官员会同商办。
第十二款[一]洋商与海关于章程有不协之处,由领事官与安南官员会同商办。
第十三款凡法国船支(只)或别国船只至通商各口,均可顾觅水手引船进口;纳完税项,即令水手带领出口,不得勒索阻滞。凡欲为弓l水者,查其有三张船牌,皆听其便。至引水工价,领事等官在通商各口地方,秉公酌量远近险易情形以为定夺。‘
第十四款凡通商各口船支[只],一经水手带进口内,即由海关酌派妥役一二名,随船管压,稽查偷漏。该役或搭坐商船、或自顾艇只,皆昕其便;所需工食,由海关给发,不得向船主及代办商人等需索,倘敢有违,即按所索多寡,照例治罪,并照数追偿。
第十五款凡通商船只进口,在一日之内,其船主或货主或代办商人,即将船牌、货单等件送与领事官;该领事官于接到船牌、货单后一日内,即将船名、人名及所载吨数货色详细开明,照会海关。倘船主怠慢,于船进口后经二日之内,不将船牌、货单呈送领事官,每逾一日,罚银五十元。第所罚之数。不得过二百元。迨领事官照会海关后,海关即发牌照,准其开舱;倘船主未领牌照,擅自开舱卸货,罚银五百元,所卸之货,一并入官。
第十六款凡西洋船主商人,应听任便雇各项剥[驳]船小艇载运货物、附搭客人,其船艇脚价,由彼此合意商允,不必地方宫为经理。若有该船艇诓骗走失,地方官亦不赔偿。其船艇不限以只数,亦不得令人把持,并不准挑夫人等包揽起货下货。
第十七款凡西洋商民,每卸货下货,应先开明货单,呈送领事官,由领事官通报海关,便准其卸货下货,当最查验,其各货妥当,彼此均无受亏。西洋商人不愿自行计议税饷,另债[倩]熟悉之人代为计议完税,亦听其便。如有事后异言,具不准听。至估价定税之数,若商人与安南意见不合,应彼此唤集二三商人,验明货物,以出价高者定为估价。凡输税饷,以净货为率。所有货物,应除去皮毛。倘西洋国人与海关不能定各货皮毛轻重,就将争执各件,连皮过秤,先定多寡约数,再复除净皮毛,称其斤重,即以所称,通计类推。当查验货物之时,如有意见不合,西洋商人立请领事官前来,该领事官亦即知会海关,从中尽力作合。均限一日之内通报,否则不为准理。于议论未定之先,海关不得将互争数目姑写册上,恐后难于核定。进口货物,遇有损坏,应核减税银,照估价之例,秉公办理。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