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专利局在现行“国际分类系统”③中,将电影列为第4l类即“教育和娱乐服务类”,同时《美国联邦商标法》④对服务商标的定义中包含以下内容:“电视广播节目等的标题、人物名字、或者其他区别性的特征内容可以被注册为服务商标……”由此看来,电影作品标题得到联邦商标法的保护顺理成章,然而事实并非这么简单。虽然《美国联邦商标法》没有明文规定,几十年来却只有系列作品如系列广播、电视或者电影节目的标题能够得到注册,美国商标和专利局在实践中一直拒绝为单个作品(包括音像和文字作品等)的标题注册服务商标。在美国商标和专利局看来,“每集(部)内容各不相同的电视或者广播系列节目的标题可以构成娱乐或者教育服务商标,因为此标题能够将这一整套节目作为一个不同的服务和其他服务区别开来,为其他人识别……而单集节目、电影、作品的标题充其量只有描述功能,没有服务商标的功能。”⑤不仅商标专利局如此,美国的专门法院——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⑥也数次在同类案件中维持商标专利局的不予注册裁决,联邦巡回法院也多次拒绝以联邦商标法保护单个作品的标题。⑦这些案件的判决都认为单个作品的标题不能作为商标被注册而得到保护,因为它们至多也就是“描述性”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认为它们是“通用词汇”。所以在美国:像《哈利波特》、《007》这样的系列电影或者丛书的标题可以注册为服务商标得到保护,但是《与狼共舞》、《落水狗》等这样的单部电影标题却不能注册,电影标题在联邦商标法上得到保护是非常不全面的。美国的行政和司法如此一致地排斥保护单个作品的标题,其深层动机也是为了保障宪法中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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