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问题
依《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书面形式;书面仲裁协议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中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书面形式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对有关审查标准进行了阐述。
仲裁协议应具有书面形式,并一般要求经签署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昌运船务有限公司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昌运船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包运合同确认书,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此后,双方当事人对包运合同约定的94金康格式合同进行了协商。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涉及约定仲裁条款的事项,但没有签字确认。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通常所见当事人在同一份含有仲裁协议的文件上共同签署的情况外,一些特殊的情况也可能存在,比如互换函电援引。关于前者,《纽约公约》和UNCITRAL示范法以及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此作了规定。关于后者,2006年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