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如果仲裁庭授予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权力是仲裁地国家的立法所不容许的,一些国家有可能依据与1958年《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同样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性保全措施。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4款: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尽管1958年《纽约公约》主要是针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是对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来讲,具有同样的意义。
其次,鉴于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执行属于强制性的行为,而此项行为的实施,只能巾执行地法院依据当地的法律执行。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涉及不同国家及地区的当事人,而裁决国往往是与争议无关的中立国,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国并无可执行的财产,因而仲裁庭在裁决地国发布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命令需要在裁决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执行。如果法院地国的法律不允许仲裁庭发布这样的命令,则仲裁庭在裁决地国发布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就不能得到执行。
事实上,仲裁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取决于法院的执行,且通常仅能由法院执行。在仲裁规则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仲裁庭可采取特定的临时措施情況下,仲裁庭即使能做出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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