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的规定实际上要求,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有二个:<br> 第一,债权人的身份证明。即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br> 在本案中,债权人海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海域铝业(三水)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理由为海域集团为海域铝业(三水)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且根据其掌握的铝业公司的状况,认为可以推定铝业公司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能证明纽约银行香港分行清偿了铝业公司的贷款,纽约银行香港分行是铝业公司的债权人,但不能证明其是海域铝业(三水)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还必须证明纽约银行香港分行的债权转让的证据及自己或者纽约银行香港分行通知海域铝业(三水)有限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的证据。但在本案中其并未提出该证据,因其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即其债权是有争议的不确定的债权,因此法院未予以认定。<br> 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此又有两层含义:(1)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2)债权人已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务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本案的债权人并未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而是直接提出破产还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现有材料无法判断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另因其未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也就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处于连续状态的情形也不能确认。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的现实情况推定债务人可能存在破产的原因,比如,其生产经营停止,大部分员工被遣散,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少于负债,债务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资金周转出现重大问题等债务人在资产、信用、生产能力等方面存在无法清偿其对外债务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已经停止支付,通常可以推定为无支付能力。但这种判断应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否则推断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所以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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