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治标不治本”:公害制度的功能及其缺陷
公害概念的提出,旨在弥补传统侵权行为理论与制度在救济公害方面的固有缺陷。传统侵权行为理论立足于个人责任原理,其责任主体、因果关系、故意或过失以及违法性等责任成立要件均遵循这种指导思想而设计,难以适应解决公害问题的需要,公害概念由此诞生。原田尚彦教授指出,公害问题作为法律现象,首先是以私法上的经济问题出现的。然而,立足于个人责任原理的古典民法理论在救济公害方面存在固有的缺陷,因此,法院从公害的发生机制人手,对民法理论进行了大胆的修改,以使救济得以继续进行。①由此可见,公害概念的提出以及相关制度的设计,均在于克服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在救济公害方面的固有缺陷。
然而,公害概念及其相关制度构建在环境保护方面仍存在先天不足,它仅能救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人的健康和财产上的具体损害,对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本身却视而不见。我们知道,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这一客体给主体公众带来的“好处”,是主体公众对客体环境的积极评价。公害概念及相关制度构建只是保护了客体“环境”给公众带来的好处,却忽略了对为其带来“好处”的“环境”的保护。可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仅仅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保护作为公共利益之源的环境,无异于竭泽而渔。
对于公害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这一功能缺陷,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教授早有论述:现代公害,并不是由人的活动使损害猛然发生的,它具有人的日常活动的蓄积推进该区域的环境污染,逐渐侵害居住在那里的人们的健康、动植物的繁殖、生活的舒适程度,最终使损害显著化的特征,而明显的损害不过是冰山一角。从公害的这种机制考虑,着眼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的健康和财产上的具体损害的防止对策,很难说是对症下药的有效的限制。真正的公害防止对策,必须指向防止深层次的广泛的潜在的损害。②
为此,原田尚彦教授指出,“要从根本上消除公害,不能只注意防止具体的损害,必须着眼于区域环境本身,防止环境的破坏与污染于未然,彻底保全良好的环境。”③然而,着眼于人的健康与财产的具体损害的公害概念,是无力胜任原田教授提出的这一功能的,这一功能只能交由笔者下面将要讨论的环境侵害概念及其相关制度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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