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根源于1789年《司法法》第9条,经过几次修订后,目前编纂在《美国法典》第1350条,规定:“对外国人仅基于所实施的违反万国法或者美国缔结的条约提起的任何侵权民事诉讼,联邦地方法院具有初始管辖权。”该条款制定出来后基本上处于沉寂状态,直到1980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Filartiga v.Pena-Irala案中的判决让《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走上了复兴之路,同时也在学术界掀起了对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出台背景与立法目的的争论。目前,一般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通过,直接原因是回应Maibois事件等外交危机,避免因“拒绝司法”而陷联邦政府于不利地位。最终,在宪政体制上,联邦主义占据主导,联邦法院成了审理涉及外国人的案件的主要司法机关。
在长期的实践中,面对各界的争议以及社会不断变迁的现实,《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也在变迁,势力范围不断扩张。《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在20世纪80年代的复兴,与美国国内的民权运动的高涨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的爆炸密不可分。
要理解《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内涵,必须把握住什么是违反万国法或美国缔结的条约的侵权以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什么是违反万国法的侵权,美国联邦法院一般认定只有那些国际强制规范才为受害人提供了诉因。至于违反美国缔结的条约的侵权,美国联邦法院是不大愿意以被告违反美国的条约为由而让被告承担责任的,而是经常将美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作为国际习惯法的证明,从而将条约作为被告违反万国法的证据。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要求原告必须是外国人,即不具有美国国籍;至于被告的身份,起初都是针对外国政府及其官员,后来针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以及跨国公司、个人的诉讼案件在增加。随着原告开始针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是否应适用于公司的实践产生了争议。为了让受害人得到救济,避免公司逃避人权责任,针对公司的诉讼将会增加。
在弄清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内涵后,联邦法院要行使管辖权,必须满足对人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的要求。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诉讼中,对人管辖权的基础是被告在法院出庭或者同意法院的管辖权,或者被告与法院地具有某种持续的联系,至少要满足“最低限度的联系”的要求,并且符合“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不会有违传统的公平审判和实质正义。《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中的管辖权并不是普遍民事管辖权,而是根据美国国内法律来行使的,而且案件实际上是与美国相关的。
通过行使管辖权,《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让行为人承担责任、有助于威慑潜在的行为人、救济受害人,并且为人权法的发展作出贡献。因此,没有必要修改或限制《外国人侵权请求法》。
在裁决涉及《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诉讼时必然要面对法律选择问题,然而,《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本身又没有规定法律选择规则以及可适用的法律。对于法律选择问题,虽然各个巡回法院之间存在很大的分歧,不过总体上仍然是受《裁判规则法》与《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指引。对于所诉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一般适用国际法和侵权行为地法,而对于赔偿金额和诉讼时效问题则适用美国国内法,包括联邦普通法。
原告根据《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可以提出不方便法院、用尽当地救济、国家豁免、国家行为理论、国际礼让、政治行为理论等抗辩,许多案件都因此被撤销了。
与美国类似,其他国家也曾经遇到违反国际法的侵权诉讼案件。从英国的Al-Adsani案、Jones案、加拿大的Bouzari案、意大利的Ferrini案和希腊的Voiotia案可以看出,以违反国际法为由追究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在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美国的外国人侵权请求诉讼的繁荣,根源于美国独特的法律制度,难以为其他国家所移植、复制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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