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成本优势体现不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在案件受理费问题上对调解和判决实行无差别政策,即使是调解解决的案件,当事人也必须承担全部受理费,这使得调解费用低廉的优势一点也体现不出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调解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但是多数的调解案件法院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是要比判决少很多的,故而仍然有一点不低廉。其二就是调解中律师代理诉讼费用仍是不低廉的。对于财产案件,我国律师实行的是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比例收费,而不是按照所花费的时间收费,当事人如果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判决解决和调解解决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也是相同的。故而,法院调解和判决对当事人就律师代理费来说,当事人并不能享受到多少低成本的好处。<br> 可以说,为考虑效率价值去进行调解的案件,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自愿和当事人的时间精力,最后的解决即便在结果上是适当的,对当事人来说也可能是不满意的。故而,对调解效率价值的追求一定要是适度的,必须要在可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来进行调解,从而才能实现效率。<br> (2)实践中违背调解效率原理的问题<br> 一些案件未能较好利用或者错误利用调解制度,使得诉讼成本和周期不减反增,是谈不上有效率的。比如,那些“以拖促调”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就不一定是有效率的。因为在这些案件的解决过程中,拖的过程对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种不效率,并且常常是久拖不决;即便在达成协议后,这些案件当事人反悔或者说申请再审以致更新审判方式进行判决的情况也不在少数。还有,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虽然表示愿意调解,但是对具体的权利上不肯让步,而案件已经进入到事实查明,可以作出判决的阶段,法官来进行调解。本来此时判决的效率是高于调解的,却还要继续去调解,浪费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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