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的具体对象;从《保险法》第65条、《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看,虽然其中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条文中用的都是“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法律虽然赋予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的选择权,但并不能据此理解为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而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仍然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接下来主要规定保险理赔程序的第27条至第3l条中,更是只字未提受害人,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br>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旨在通过强制机动车的运行者投保“交强险”,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其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是“交强险”立法目的最为直接的体现。鉴于此,有必要在今后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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