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证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反证是对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该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对于原告而言,应对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而言,应对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借据”是本证,“收据”也是本证。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与其他证据结合就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据。所以,对原告而言,“借据”是其直接证据;对被告而言,“收据”也是其直接证据。<br> 2.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这样负担:由原告丁鹏承担其所受到的损害与电视机产品质量有关的举证责任,被告某商场承担原告使用不当以及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损害是由电视机质量有问题造成的,而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此他们应分别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另外,《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证据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产品的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与电视机发生爆炸有关即可,电视机质量是否合格或使用方法是否得当应当由被告来证明,若被告不能证明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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