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交给了法官,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容。新的“二元化”机制则不同,适用《条例》与《民法通则》需要根据当事人起诉的具体要求来确定,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具体案由,原告以“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起诉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然而,这里的所谓案由实际上并不规范,因为按照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只有“134.服务合同纠纷:(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21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项与医疗纠纷相关的案由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如何对号入座呢?第一种情形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恰当的,但是第二种情形确定为什么案由呢?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笔者曾经建议,可以增加一个案由,把“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确定为“非医疗事故纠纷”,1不过“非医疗事故纠纷”并非逻辑学上的非概念,而是指在医疗领域中发生的与医疗行为相关的不属于或者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确定的“非机动车”2、“非道路交通事故”3.的概念类似。然而,仔细斟酌,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这样的案由又于法无据。4.笔者认为,该种纠纷的情形实际上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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