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案来看,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正是基于对原告损害事实的认定。首先,被告云南省某医院的过错在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但原告嗓音嘶哑的后果经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与云南省某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而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即袁某术后声音嘶哑的结果并非云南省某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损害后果,医院的侵权后果未表现为袁某的身体损害,故本案没有物质性的损害后果。因此,对于袁某请求术后医治声音嘶哑而发生的医药费以及其因声音嘶哑而丧失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侵犯其知情权所导致的损失范围,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袁某主张用于治疗其隋绪障碍的后期治疗费,因云南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所患情绪障碍与手术后嗓音未恢复心情不好有关,故导致袁某现患情绪障碍的原因在于术后嗓音仍嘶哑而心情不好,与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再次,由于法律对患者知情权的确定在于体现对患者人格尊严的尊重,故对于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侵害的是患者的精神利益。本案中,云南省某医院没有尊重袁某对手术施行与否的独立选择,使袁某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该院应当承担袁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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