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窝藏、包庇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窝藏、包庇罪“故意”之表现。本罪在主观方面具体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对其予以掩护的心理态度。换言之,只有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对其予以窝藏、包庇的,才构成犯罪。“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①如若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了处所、财物上的帮助以及其他帮助行为,或者因不知对方是犯罪之人而提供了有利于犯罪之人的不真实的证词的,均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否则,如果仅根据客观存在的为犯罪之人提供了处所、财物以及其他帮助,或者提供了有利于犯罪之人的不真实的证词之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窝藏、包庇罪,这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而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罪。“实践中有不少潜逃的犯罪分子,欺骗亲戚、朋友,以逃避刑事追诉和刑罚惩罚。因此,对因不明真相和轻信犯罪分子花言巧语而为其提供帮助的,不应作为犯罪论处。”②
2.本罪罪状中“明知”之理解。如何理解本罪罪状中的“明知”?有人认为,“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③。我们认为,“应当知道”即“应知”属于犯罪过失的范畴,具体而言属于无认识的过失,从心理结构的角度讲,应当属于“无认识”,而“明知”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从心理结构的角度讲,应当属于“有认识”,“应知”与“明知”无论如何都有很大的区别。《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没有规定过失窝藏、包庇犯罪,因而,将“应当知道”这样的过失的情形包括在窝藏、包庇罪中的观点是不当的。所谓明知,应当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犯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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