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尔曼法中,一般都承认团体责任,且团体某一成员的责任可以归责于团体本身,团体的所有成员对刑事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中世纪的欧洲。由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相互融合而形成的封建法律制度也保持了这一传统。同时,中世纪的罗马天主教会在其教会法律体系中也发展出了社团法律体系。根据教会法,任何具有必要的机构和目的的人的集团,如医院、救济院、主教管区甚至于整个教会,都可以构成一个社团。与罗马法盛行的法人不构成犯罪的规则不同,当社团多数成员同意做某种不法行为时,教会法规定社团要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而与日尔曼法相区别的是,社团成员的不法行为不能归责于社团本身。[2]<br> 当然,现代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法人犯罪与日尔曼法中的团体责任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不能简单的将二者等同起来。这是因为,首先,日尔曼法中的团体主要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而现代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这一生产方式发生深刻变革的基础之上的。其次,团体责任要求全部团体成员均对其某一团体成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本质事实上是一种株连,类似于曾经在我国古代所盛行的连坐制度;而现代法人犯罪制度则是将法人视作一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整体,是法人这一整体独立承担责任,而非法人这一整体中的每一个个体承担集体责任。因此,其不具备连带责任的性质。追究法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追究法人中每一个成员的责任。虽然日尔曼法中的团体责任与现代法人犯罪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其对当前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确立却有着一定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今的法人刑事责任不是过去团体责任的简单回归,而是在历史上的团体责任被个人责任否定以后,在新基础和更高层次上的重新肯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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