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
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刑法的规定,死缓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1)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地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2)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分子犯罪后坦白交代、认罪悔改、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5)罪该判处死刑,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6)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等等。
就本案而言,在对死刑缓期执行适用条件的判断上应考虑到以下四个因素:(1)自首对死刑裁量的影响。被告人付成励杀人后报警并等待抓捕的行为属于自首。根据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属于“可以型”从宽情节,但是否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加以判断。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付成励在作案前已经想到全部后果,对杀人后果深思熟虑,在杀人后冷静地报警并从容地等待抓捕,表明其自首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规避处罚”的目的。更为重要的是,刑法立法设置自首制度的目的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奖励,而付成励在罪后无任何悔罪态度,甚至表示“如果出来遇到这样的事情仍会这么做”,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因而并不当然具有适用自首从宽处罚的条件。(2)罪前表现对死刑裁量的影响。罪前表现属于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定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由于酌定量刑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这些情节会与案件的其他情节一起被法官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而综合地加以斟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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