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其中,因果联系是最常见、最主要的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检察人员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即取证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方法和程序合法。但是并非不合法的证据都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刑事诉讼价值观,英美法系国家突出强调人权保护,对证据资格把握比较严,大陆法系则相对注重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的价值,因此对证据的排除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我省《意见》对证据合法性的规定体现了两种诉讼价值观念的平衡,第66条第l款规定:“证据应由法定的主体进行收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证据不具可采性;但形式要件有瑕疵,不影响真实性的证据,能够补救且经补救转化为合法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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