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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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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 第1集.Vol.1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1806505
  • 作      者:
    胡晓珂,陈飞主编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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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本书由有关保险法论文组成,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该书融入国内外最新的保险法观点,对于学习保险法的诸多人士是一本不错的参考书。
  分为保险法聚焦、保险理论研究、保险合同纵论、保险业法探析四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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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保险,其主要功能在于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在改革开放已有三十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有十年的当今中国社会,保险已逐渐成为民众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保险在中国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均有不同程度的介入。与此同时,国家对各种保险活动也日益关注,不但积极组织制定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认真整理与修订已有的各种制度,以此促进与保险相关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完善。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在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的支持下,成立了保险法研究所。该研究所以保险法为研究对象,在学术研究、国内合作以及国际交流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定期举办与保险法相关的研讨会,并同时借助中外保险领域的重要资源,加强学界、监管部门以及保险业界的密切合作,以繁荣我国保险法的理论研究,促进保险知识的传播与实际运用,推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法制环境建设,为全面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提供理论研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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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评
  《保险法律评论》是中央财经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所创办的刊物。评论希望能够成为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来自理论、实践、立法以及监管部门的专业人士可以谈出自己的见解,完善自己的结论。评论也希望能成为一个阵地,在这个阵地中,各位专家可以向社会推广自己的思想与结论。评论也希望能够成为一扇窗口,通过这扇窗口,中国的保险法研究者与实践者可以和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专家就保险有关的问题进行深层次的交流。总之,通过评论,各位同行可以交流思想,碰撞火花,百家争鸣,从而达到丰富理论思想,完善实践规则的目的。
  ——杨华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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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2.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中,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此外,还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除其保险责任。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新《保险法》第16条)
  3.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格式条款,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例如,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且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此外,本次修法还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9条)
  此外,在保险业法部分在保险条款的设定原则方面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第114条)
  4.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原《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例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繁琐,增加社会成本。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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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新《保险法》聚焦
我国新《保险法》的主要变化
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
新《保险法》视野中的被保险人利益奥胡
当前保险资金运用中的法律风险及其调控
论保险合作社在保险组织法上之定位——兼评我国《保险法》的第2修订

保险理论研究
保险法上的规范配置——兼论保险法的规范功能与技术处理
保险利益的综述与比较
从保险的分类探索中国保险法体系的构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评析
商业性强制保险刍议
我国交强险制度中救助基金垫付义务的不足及完善
保险交易公平保障的信息模式
责任保险法理学三论——秩序、正义、互动
论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之约束
论抵押权人保险利益
关于重复保险制度的理论探讨
浅议我国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关于修改《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若干建议

保险合同纵论
保险法的精神意蕴与保险合同的法构造
无效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型化分析
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机动车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过程中常见法律问题

保险业法探析
Designing Well Controlled Operational Processes for Effective Compliance Programs
中国保险业反洗钱若干问题探讨
全球保险业的并购趋势及我国的前景预测
保险业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我国法制下的保险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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