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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1806857
  • 作      者:
    刘建勋著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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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建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多年以来审理了数百件各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审理保险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在新保险法的修订过程中,刘建勋法官参加了由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有关修订保险法的研讨工作,向立法机关提交的部分修法建议被采纳。新保险法公布施行后,刘建勋法官又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有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
  刘建勋法官在总结自己审理大量保险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参加新保险法修订和有关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体会,完成了本书的写作。本书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裁判为出发点,通过对近五十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系统介绍了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有关规定的修订重点、修法本意和价值取向,并且分析了新保险法的缺憾和失误。阅读本书,读者可以详细了解人民法院在审判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的选择以及作出裁判结果时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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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经典案例
  精选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基本覆盖保险案件的常见类型,全面展示一般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审理结果
  疑难案例
  特供既可以这样裁判、也可以那样裁判,两种结果都可以自圆其说的疑难案件,通过详细介绍法官内心对若干种可能的裁判结果的取舍与衡量,再现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展示疑准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审理结果
  法官判解
  包括审案法官对案件如此裁判的理由、适用新保险法裁判结果可能出现的变化、新保险法的立法失误等丰富内容,为审判实践工作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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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朱建伟询问其劳动合同何时到期,也没有向朱建伟询问其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会与之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朱建伟对上述问题不承担告知义务。即便朱建伟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即将失业的事实,在保险公司没有就此提出有针对性的询问的情况下,朱建伟仍然没有义务将上述情形主动告知保险公司。
  2.朱建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失业,是否构成保险事故?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订立于2002年7月15日,但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0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07年10月24日24时止。由于上述时间差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产生了争议。法院判断此问题的依据是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失业特别附约第三条,该条约定,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失业一年以上(含一年),无法继续偿还消费信贷,保险公司为其偿还失业并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须偿还的贷款本息。
  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保险公司的理解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朱建伟在保险期间内失业,而且该失业状态持续满一年。朱建伟的理解为:无论其自何时开始失业,只要失业状态在保险期间内持续满一年,保险公司就应当向其给付保险金。
  双方当事人所争议问题的本质,是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进行解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该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存在争议的条款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失业一年(含一年),无法继续偿还消费信贷,保险公司为其偿还失业并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须偿还的该贷款本息”。该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朱建伟偿还贷款本息的条件为,朱建伟在保险期间内失业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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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作者说明与致谢
第一章 保险法的修订以及新、旧保险法的衔接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签收保险单的法律责任
三、投保人亲属代投保人签署投保书的法律后果
四、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签署保险利益演示表
五、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签署委托银行扣划保险费协议书
六、保险公司有权以正当理由拒绝投保人提出的保证续保申请

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生效、无效、效力中止、效力恢复以及合同解除
一、保险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与效力恢复
四、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章 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定无效与解释方法
一、保险合同条款因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无效
二、保险合同条款因排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而无效
三、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四、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科学术语,不宜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第五章 投保人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
一、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基本义务
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判定
三、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公司提出询问为前提
四、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为限
五、投保人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判定

第六章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
一、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
二、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认定及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
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因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而不生效

第七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不当行为及后果
一、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虚构保险事故的原因,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章 关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自杀承担证明责任
第九章 受益人的指定、变更与权利丧失
一、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时,不得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
三、应当允许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指定受益人

第十章 健康保险
一、医疗费用保险的理赔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二、重大疾病保险项下“重大疾病”的认定

第十一章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标的被转让以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
一、保险标的被转让后,原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请求权
二、保险标的被转让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险公司对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章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实际价值与残余价值
一、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以判明的,以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十三章 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第十四章 责任保险
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不得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三、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情形
四、责任保险的特殊险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五、第三者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金的赔偿
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七、被保险人因与第三者发生纠纷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第十五章 保险理赔
一、行为人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逻辑推理在认定保险事故过程中的运用
三、被保险人死亡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转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四、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自第三者获得赔偿的后果
第十六章 保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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